- 主文
- 事實
- 一、江阿玉因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 二、案經宋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被告江阿玉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江阿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交
- (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江阿玉為原住民且無學歷而不識字,屬
- (四)爰審酌被告江阿玉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恫嚇告
- 貳、被告賴文華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6月3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告訴人宋智翔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賴文華之告訴,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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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阿玉
義務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阿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阿玉因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宋智翔相處不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見余茂松夫婦在系爭房屋前為宋智翔施作紗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站立在系爭房屋正門內之宋智翔恫稱「不可以施工,房子是我們的,若再施工,要放火燒你們房子」、「要叫人來打你們」等語,致宋智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江阿玉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江阿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江阿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智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109 偵3884卷,下稱偵卷,第17-22 頁、第69-72 頁)、證人余茂松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偵卷第23-26 頁、第69-72 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9-42頁)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偵卷第72-73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江阿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阿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江阿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江阿玉為原住民且無學歷而不識字,屬社會弱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江阿玉所犯之恐嚇犯行,法定本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尚非甚重,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高度刑之必要,又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衡情被告所犯,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僅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其所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江阿玉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並非可取。
然兼衡被告江阿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賴文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16時26分許,在系爭房屋前,持竹竿敲打宋智翔所有、設置屋前之監視器鏡頭,使監視器畫面產生色差,致生損害於宋智翔,因認被告賴文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宋智翔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賴文華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爰就被告賴文華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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