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原訴,1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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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豐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賜豐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0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社區警衛室內,因不滿告訴人即警衛郭峻延要求被告友人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警衛室內之電話聽筒敲打告訴人頭部1 下,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聲譽。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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