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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豪
趙雲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謝志豪、趙雲飛、陳俊傑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傷害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認有不宜而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戊○○、丁○○、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從事漁船海釣,並將釣獲之魚貨賣給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之中小盤商,於民國108年3至5月間,將釣獲之魚貨賣給共同被告甲○○,惟因共同被告甲○○收購之價錢低於市場行情,告訴人丙○○不願繼續賣給共同被告甲○○。
共同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夥同被告戊○○、丁○○、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內,由共同被告甲○○與被告戊○○、丁○○、乙○○等人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欲強拉告訴人丙○○推至海裡,因告訴人丙○○極力反抗,及其友人王國智、徐照中在場協助阻止而未果,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眼瘀傷、左臉頰及雙唇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過程中,共同被告甲○○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恫稱「你有兩條船在這裡,要讓你沒辦法在深澳漁港營業、沒辦法生存,要把你的船處理掉」、「以後白帶魚不要下在港裡面,不要讓我看到你在這個漁港,不然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戊○○、丁○○、乙○○因傷害告訴人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戊○○、丁○○、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9年10年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戊○○、丁○○、乙○○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共同被告甲○○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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