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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第20條第3項);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3條第2項);
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新法規定處理(第35條之1第2款)。
而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11日形成之多數見解,已揚棄該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參照),本院因下述理由,亦改採相同見解: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施用毒品犯之保安處分及刑事處遇程序,曾於86年10年30日、92年6 月6 日及108 年12月17日修正。
其中86年修正版本以「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為區分,三者應分別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且原則上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併行之處遇(如附表)。
嗣92年修正版本刪除「三犯以上」之規定,並依「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將施用毒品犯簡化為僅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五年後再犯」,以及僅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之「五年內再犯」。
因92年修正版本未明定「三犯以上」之處遇方式,衍生實務上爭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乃先後作成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決議以:「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惟歷經十餘年,立法機關仍未立法明定「三犯以上」應予追訴之期間限制,導致曾有五年內再犯紀錄之施用毒品犯,不論「三犯以上」之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多久,均無法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僅能施以不具有矯治效果之刑罰,如此顯然與協助此種「病患性犯人」斷除毒癮之修法目的不符(92年修正理由三、四參照),故前述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決議所引領之實務做法(下稱原實務做法),有變更之必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108 年修正版本,係由行政院提案修正,其中第20條第3項之修正說明以:「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
依其所載「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可推知行政院似有沿用原實務做法而僅將「五年」縮短為「三年」之意,惟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及第二讀會對此條文均未多作討論,除刪除條文贅字外,餘均逕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故立法者是否亦有意採取原實務做法尚有疑問。
再者,本次行政院提案修正,仍然未明定「三犯以上」應予追訴之期間限制,倘繼續沿用原實務做法,多數「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依舊無法再次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矯治措施,自無法達到所謂「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修法目的。
㈢依新法規定之文義,所謂「三年後再犯」及「三年內再犯」之認定,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起算標準,而不問期間是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
採此文義解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觸犯施用毒品罪者,均應依法追訴;
三年期滿後觸犯施用毒品罪者,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措施,並自再次釋放後重行起算「三年內再犯」之期間;
如此不僅可避免86年修正版本保安處分與刑罰併行之一罪兩罰問題,亦可解決原實務做法導致多數「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無法再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之困境,應屬較為兩全之折衷方式。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酒駕為警查獲,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紀錄單、現場蒐證錄影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可以證明(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下稱毒偵卷】第53頁、第41至43頁、第35頁、第23至33頁、第11頁、第119頁、第12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3月18日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外,被告其餘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刑,而未再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本案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均已逾3 年,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5 月19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故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說明二之㈡,本院爰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編號│ 初犯 │ 五年內再犯 │ 三犯以上 │
├──┼───────────┼─────────────┼────────┤
│ │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強制戒治後依一般│
│ │ │向→不起訴處分(第20條第2 │刑事訴訟程序處理│
│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項) │(第20條第3 項)│
│ 1 │品傾向→不起訴處分(第├─────────────┼────────┤
│ │20條第2 項)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強制戒治後依一般│
│ │ │向→強制戒治後依一般刑事訴│刑事訴訟程序處理│
│ │ │訟程序處理(第20條第3 項)│(第20條第3 項)│
├──┼───────────┼─────────────┼────────┤
│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強制戒治後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強制戒治後依一般│
│ 2 │品傾向→強制戒治(第20│序處理(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程序處理│
│ │條第2 項)→不起訴處分│ │(第23條第2項) │
│ │(第23條第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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