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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蕾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捲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蕾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菸捲1 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12至1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13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而扣案菸捲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以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55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執行期滿,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施用剩餘之四氫大麻酚菸捲1 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5 頁反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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