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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柒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本院按:應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院按:應係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錯引修正前刑法法條)定有明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晚上8時15分許,經通知被告劉家綺到案說明,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3714公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劉家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被告與同居女友丁怡君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萬里仙境會館」602號房間內,經丁怡君同意,在二人同居之旅館房間內桌上,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交付另9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案;
被告並坦承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已於10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108年度偵字第4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9袋(淨重共5.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714公克,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136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偵卷第80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毒品為另案被告賴玫芳所有供販賣而寄託其居所處云云,然此僅有被告片面指述,又賴玫芳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持有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0號對賴玫芳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調取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
是上揭毒品,亦不能證明屬於賴玫芳所有。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自可認係被告所有或持有無疑。
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認為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無從於該施用案件宣告沒收。
而毒品等物,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以有所有權為限。
上揭規定,業已指明不問毒品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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