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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8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748 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1068卷第54頁),又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1068卷第73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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