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禁沒,11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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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36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扣案物」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聲撤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撤回起訴確定(聲請書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子彈28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因此,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08年11月21日死亡,同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聲撤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撤回起訴確定,有前開起訴書、撤回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扣案物」及「扣案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8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800601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第153至155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3「扣案物」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鑑已擊發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所餘彈殼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數量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6顆 11顆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2顆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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