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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 4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295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5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檢察官之聲請確屬實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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