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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建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簽結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58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1 月5日2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嗣因被告該次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係在其因另案施用毒品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致無法逕予追訴,亦無從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月25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33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只(見偵卷第57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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