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禁沒,11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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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698號、108年度緩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睿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83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查臨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70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第3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83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共計3包,總淨重合計1.7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合計1.7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3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偵查卷第107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除鑑驗取樣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7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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