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禁沒,12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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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天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28公克;

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2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85頁),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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