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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伍仟玖佰玖拾貳點肆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檢查自德國郵寄來台郵包,查獲利用食品包裝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992.44公克,空包裝總重119.16公克),惟未發現持有之犯罪嫌疑人,經送鑑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3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扣案物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惟未發現持有之犯罪嫌疑人,於109年9 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254號簽請他結,再該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結晶檢品4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惟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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