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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進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106年度偵字第5967號(聲請書漏載上開案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0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106年度偵字第5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07號駁回再議確定,且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粉塊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58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5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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