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禁沒,3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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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雲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報請基隆地檢署停止戒治,該署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聲請書漏載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0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8年9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9公克),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3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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