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禁沒,4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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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貳柒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1304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27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1304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且該緩起訴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及107 年度緩字第779 號等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2.927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4-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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