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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9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編號一0七000八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亦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手指虎1 把(編號0000000 號)係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 份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亦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 把,經送請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依刀械查禁公告及圖例說明,該1 支手指虎(編號:0000000 號)經鑑驗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刀械無疑。
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56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7 頁)。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手指虎1 把裁定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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