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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參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士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0.937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白色粉末2 包、白色細結晶1 包,經送鑑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 年1 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
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 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 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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