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壹陸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陳文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387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107年度核交字第2719號、107年度緩字第1057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835號、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48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59號各壹宗及其檢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壹陸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卷第81至87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為違禁物無訛。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壹陸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