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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丁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4986號、109 年度偵字第2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玫芳、丁怡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0號、108 年度偵字第4986號均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淨重合計3.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毛重合計0.5777公克、淨重合計0.02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23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6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2公克),及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234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177 頁、第1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賴玫芳、丁怡君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因嫌疑不足而分別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0號、以108 年度偵字第4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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