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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4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扣案子彈 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屬違禁物,因查無嫌疑人,爰依刑法第40條、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前揭規定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屬違禁物無疑。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受理民眾在新北市○○區○○○道○○00號往金山方向馬路上拾獲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3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0805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揆諸前開規定,已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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