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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792公克、驗餘淨重0.176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3024號)1紙在卷足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世彬係於109年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經發現死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其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62公克),有該院109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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