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禁沒,9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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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朝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109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零點陸伍貳壹公克、驗餘總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鄒朝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0490公克、共驗餘淨重0.0468公克),均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鄒朝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108年度核交字第3054號、 109年度聲觀字第7號、109年度聲沒字第24號案件各壹宗及其檢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徵,洵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零點陸伍貳壹公克、驗餘總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27頁、第47至53頁、第81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零點陸伍貳壹公克、驗餘總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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