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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參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合計0.83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35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聲撤字第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為撤回起訴確定,有撤回起訴書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3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出具之108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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