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禁沒,9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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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0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捌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姜偉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該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595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0.0818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姜偉峰於108年3月12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其施用第二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毒品行為,與該施用毒品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台灣高等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餘淨重計0.08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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