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禁沒,9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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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拾伍點貳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聰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15.2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1包,係被告施用剩餘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又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

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2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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