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貳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翊伶因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查獲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1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名稱:「adidas+trefoil device」,為「adidas」之文字及「三葉」圖樣組成之商標,聲請書誤繕為「addidas」及「devicey」 )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至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及圖樣(三葉)之衣服2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仿品及寄送包裝照片9 張、寄貨資訊及被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列印資料、委任狀及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蝦皮購物網站經營公司)函及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確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
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扣案物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之仿冒商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同法第98條規定,原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