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單聲沒,37,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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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05號、108年度緩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秀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5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283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簽注單5張、簽注憑據1張、賭資新台幣(下同)4,22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崔秀英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5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28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4日起,於109年11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7日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108 年度緩字第729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12頁)。

本件扣案之簽注單5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賭資4,220 元,係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108 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8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簽注憑據1張,係賭客李聰田所有,且據被告崔秀英於警詢時稱:簽注憑據是給賭客的,賭客如簽中會依照憑據向伊領錢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8頁),顯見前開扣案簽注憑據1張係賭客李聰田所有供以事後兌獎,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不予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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