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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8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穎因違反商標法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3號案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Adidas背包1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法律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3號案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嗣其緩起訴期間於109年3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1件,確屬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物,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憑,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原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惟該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處分,未經起訴;
再者,上開商標法第98條並無單獨宣告沒收之詞句,並非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則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應回歸刑法而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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