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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銘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往過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寧靜街163 號前(該路段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狹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於其前方與其同向靠路邊徒步行走之潘連妹,潘連妹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林振銘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潘連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連妹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0、25至39、49至61頁),並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31至37頁,本院基交簡卷第17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偵查卷第47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林振銘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疏未注意行人徒步於車前,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潘連妹,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靠邊徒步行走,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91至93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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