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淽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淽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淽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其不慎毀損多部車輛部分,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具狀提出之和解書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其自身亦受有傷害,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酒測值甚高,且肇事不慎毀損多部車輛,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甚重,且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具體損害,從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惟本院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案中亦受有身體傷害,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2號
被 告 許淽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淽涵於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23 時許,在基隆市仁二路凱悅 KTV 飲用不詳數量的啤酒後,猶於翌(同年 2 月 1日)日清晨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於當日清晨4時23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停在路旁,分別為陳建成、尤國忠及高信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AKK-2215及5287-3J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淽涵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淽涵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尤國忠、陳建成、高信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 片、翻拍照片
6 張及照片 16 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