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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所載「並於同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 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受聲請書及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吳育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陞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8 年11月23日20時許,在不詳朋友處,飲用6 瓶海尼根啤酒後,猶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
惟吳育陞於108年11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行經新北市貢寮區仁愛路36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
0.5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陞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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