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14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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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東明路口」應更正為「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正信路口」;

第6行以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經警以酒精感知器測得簡佳綾有酒精反應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簡佳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2MG/L,暨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簡佳綾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佳綾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東明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在東信路324號前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簡佳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時間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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