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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森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角架壹個沒收之;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源森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晚間,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5059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行經基隆市區,擦撞林世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旋即逃逸(未致人受傷)。
林世平即駕車尾隨,於同年12月1日午夜零時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義二路口,將黃源森攔下,黃源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幹你娘機掰」辱罵林世平,黃源森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三角架1個,毆打林世平頭部,致林世平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黃源森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乙醇檢驗值達22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1〈即:221 mg/dl÷1,000=0.221%〉)。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
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黃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其藍芽耳機及眼鏡部分,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已論述:被告係持三角架,毆打林世平頭部,致林世平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而導致藍芽耳機及眼鏡毀壞,因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公訴意旨應係認毀損罪嫌之嫌疑不足。
本院審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卷內照片亦未顯示上開物品有毀損情形,應認此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又被告係於前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08年10月17日有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嗣經本院以108基交簡619號判決確定),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又於酒後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公然侮辱及動手傷害告訴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拘役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三角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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