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17,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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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郭俊源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喝酒或吃含有酒精之食物,民國108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有喝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藥水云云。

惟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107 年1 月8 日FDA 藥字第1069907302號函覆以: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藥水共有2 項產品,其中產品『" 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未含酒精成分,產品『" 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衛署藥製字第057156號)每毫升含賦形劑95% 酒精0.0025毫升』等語;

又依卷附『CSR@天下』網站所刊載文章『你可能不知不覺成為酒駕者?秒懂酒精代謝』、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國泰醫訊所發行『營養通訊』第42期文章『酒精性飲料,是好朋友或是壞朋友』及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所發行文宣『酒精對人體及駕駛行為影響』等資料之記載,飲酒量計算公式為:〔飲用cc數或ml數×(酒精度數/100)×0.8 酒精比重)=酒精攝取量(酒精重量)〕,而人體中之酒精,90% 以上是靠肝臟分解,肝臟平均1 小時能分解8 至10公克酒精。

是以市售『" 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用量指示『12歲以上一日3 至4 次,每次8ml 』加以計算,每次服用之酒精重量尚不足0.02公克(即8ml ×0.0025ml×0.95×0.8 =0.0152 g),顯可於1 小時內全數代謝完畢。

而被告自述於108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飲用感冒藥水,同日下午6 時10分騎車上路,故至同日下午7 時35分酒測,早已逾1 小時,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7毫克,顯非如其所述係因飲用感冒藥水所致,其所辯核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 年,且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法治觀念仍屬不足,且忽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以飲用感冒藥水置辯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郭俊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源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108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俊源雖辯稱係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感冒藥水所致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1 月8 日FDA 藥字第1069907302號函所載:『「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感冒藥水」共有2 項產品,其中,產品「" 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未含酒精成分,產品「" 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衛署藥製字第057156號)」每毫升含賦形劑95% 酒精0.0025毫升」等語觀之,縱被告飲用之藥水含有酒精成分,其份量亦甚微。
再者,被告供稱其飲用1 瓶,依市售容量1 瓶約60毫升,其酒精含量約0.15,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數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被告自承係於108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輛上路,並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是自被告開始駕車時起至其接受酒測時止,時間相距約為9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及本件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顯與上開稱供稱之酒精濃度不降反升之結果有異,是其上開辯詞與事實、經驗法則亦有不符,尚難遽採。
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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