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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起之記載,補充為「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46巷口,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先向右靠再由路邊起駛迴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左方直行來車先行」,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起駛、迴車時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所為應行顯為不該;
兼衡酌被告犯後表示自責,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年歲已高、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03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GF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46巷口,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先向右靠再由路邊起駛迴車,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適有李姿燕(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37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綠燈直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姿燕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停於路旁蕭財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3082 號自小客貨車,致李姿燕受有左踝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姿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昌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姿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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