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19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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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勝勛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下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欲自路邊向左迴車,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路邊起駛車輛打橫於車道要迴車,適告訴人張紫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 段往安樂路1 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6 號前閃避不及,告訴人張紫玲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張勝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紫玲左下背部挫傷扭傷、頸椎及右側肩膀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玲之證述。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雙方酒測值均為0.00mg/l)。

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㈨事故現場地點採證及車損照片。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8 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177559號函暨附件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勝勛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規定「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其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則加重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變更加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第37頁),從而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過失,及被告之過失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影響,並參諸本件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現雖仍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因賠償金額未能取得一致共識,不能將未能和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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