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21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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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案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同一犯罪類型,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107年間各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3MG/L,暨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陳文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9年4月14日16、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5、6瓶啤酒後,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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