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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煜鈞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煜鈞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欲右轉仁一路,行經仁一路行人穿越道時,其本應注意禮讓行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王麗卿,致王麗卿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王麗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曾煜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225卷第39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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