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225,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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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鴻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鴻南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二路(聲請書誤載為仁一路)與愛一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與由苗斯堯所騎乘、在其左側與其行駛同一方向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苗斯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肩關節挫傷之傷害。

江鴻南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苗志文(苗斯堯父親)、苗斯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江鴻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苗斯堯從後面過來,車速過快,也有過失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苗斯堯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苗斯堯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9至35、45至71頁),且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3頁);

又告訴人苗斯堯分別於108年8月21日22時52分、108年8月23日至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楊外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證(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40之1 頁),其中楊外骨科診所之就診日期雖非車禍當日,然與車禍日期僅相隔2 日,且告訴人苗斯堯於車禍當時既有倒地,則告訴人苗斯堯尚受有右肩關節挫傷,與常情事理相符,堪信告訴人苗斯堯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造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依前揭勘驗所示,告訴人苗斯堯雖係自被告車輛左後側駛至車禍擦撞處,然告訴人苗斯堯係直行,且車速雖快於被告車輛,但無明顯超速跡象,自難遽認告訴人苗斯堯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江鴻南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向左偏行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苗斯堯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苗斯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書雖漏未敘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苗斯堯受有右肩關節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字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苗斯堯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苗斯堯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苗斯堯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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