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22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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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紹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紹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紹賢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梁紹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夜間9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與友人陳曉蓁、陳曉潔餐敘飲酒後,於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AYT-927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飲酒處出發,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欲附載友人陳曉蓁、陳曉潔姊妹返回其等基隆市七堵區六堵二街之住處。

嗣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梁紹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彎道時,因車速過快及操控力不佳,致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到對向車道,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林福田所有車牌9028-FE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林福田之9028-FE 號車頭變形毀損。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對梁紹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梁紹賢警詢、偵訊自白。

(二)證人林福田、陳曉蓁、陳曉潔警詢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7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另衡量被告本次飲酒後逆向擦撞他車,已產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及酒駕紀錄,本件為初犯,素行良好等情,及被告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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