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22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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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22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遐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遐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後時間)確認單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

②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經本院以 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

④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將前揭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 3萬元確定;

前揭③至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而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9 年4 月2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況被告先前曾數次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速偵字第114 號
被 告 杜遐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遐齡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28分許,飲酒後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 0 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 .70MG/L ,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杜遐齡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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