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247,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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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所為已嚴重威脅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9 年度速偵字第116 號第15頁、第19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李進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進興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基隆市忠二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3、4瓶,明知飲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行經基隆市崇德路82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李進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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