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2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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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所載:「張騰恩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張騰恩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張騰恩於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沒有機車駕照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認被告確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美月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張騰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恩於民國 108 年 7 月 27 日中午 12 時 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 258 巷巷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適有李美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信路 258 巷巷口駛出,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李美月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肩、左膝、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騰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月於警詢及本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擷圖(告訴人李美月行向為綠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李美月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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