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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方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方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方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於106 年間復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間再犯前案酒駕犯行,嗣於108 年4 月1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109 年6 月11日觸犯本案相同犯行,顯然並未因上開前科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
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見109 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卷第11頁、第5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邱方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方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6月10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翌(11)日4時許,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11)日5 時39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方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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