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301,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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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實有不當,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

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鄭朝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富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1時至14時許,在基隆市光華路鄰居處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渠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竟於酒精尚未代謝消退之際,於同日近16 時仍騎乘車號000─43 1號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光華路欲左轉光華路37巷口時,為警發現行車左轉未打方向燈而上前攔查,發現明顯酒氣,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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