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31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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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鄭俊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楊月鳳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駕車肇事,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第115頁調解筆錄),惟並未依期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可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第117頁;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10 號卷第13頁),尚難認犯後態度為佳;

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擔任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卷第7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鄭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雄於民國108年5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至湖海路2段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車速過快失控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劉宏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月鳳沿對向車道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至同一路段,閃煞不及而對撞,楊月鳳因而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線性骨折、胸骨體線性骨折、右側肩膀、胸部、腹部、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月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俊雄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月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書、道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俊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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