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32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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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吳春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49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第77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查被告自基隆市○○區○○路00號旁路邊巷口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自上開路邊行駛後,旋即變換車道,並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後方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上開車輛,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腳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另有附件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為已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其到庭時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訛。

因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

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因此,本件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救護或停留等候員警,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肇事現場情況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足堪同情、憫恕之心,且本件依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後,法定刑度亦無過於苛刻而有何「法重情輕」之足以「憫恕」之處,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惟此僅就本件刑事案件先行部分賠償,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部分雙方另行處理),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5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且已就刑事部分賠償告訴人,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
被 告 王日松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日松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旁路邊巷口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逕自上開路邊行駛後,旋即變換車道,並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後方羅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撞擊王日松騎乘上開車輛,羅嘉翔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腳脛骨骨折之傷害。
王日松既已知悉其已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致羅嘉翔受傷,竟未留於現場對羅嘉翔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嘉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日松之自白。    │被告知悉騎車肇事致告訴人│
│    │                      │羅嘉翔受傷後仍逕自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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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
│    │                      │經肇事地點與被告撞擊,因│
│    │                      │而受傷,被告並未留下查看│
│    │                      │,逕行離去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肇事地點,因起駛前並│
│    │㈡各 1 份及監視錄影器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障礙或車│
│    │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基│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通行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    │初步分析研判表。      │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    │                      │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
│    │                      │而受傷之事實。          │
├──┼───────────┼────────────┤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事實欄│
│    │                      │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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