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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移動路線)」等語後,補充「之勘驗結果(偵卷第8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暨其於警詢時原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蕭勝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0時42分許,於服用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193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延平街38巷口,為警攔查查獲,對蕭勝雄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勝雄矢口否認有後駕車,辯稱:警察沒有:警察沒有攔停,伊在車上沒有開動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承辦之警員謝昇宇到庭陳述棊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移動路線)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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