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34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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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 至4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相同,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應知悉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

惟被告尚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見109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盧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雄自民國109年7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居處飲用啤酒6、7 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5 時31分許,測得盧正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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